襄政发[1996]28号
      第一条 为加强市区生活用水二次供水管理工作,促进市区供水事业的发展,保障居民用水安全和身体健康,根据国家、省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生活用水二次供水(以下简称二次用水),是指用水单位和个人以储存、加压设施,将城市自来水供水企业或自建设施供水企业所供自来水储存、加压后,再向单位和居民生活提供用水。
      第三条 市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市二次供水管理工作。
      市供水总公司受委托承担市区二次供水的日常管理工作。
      市卫生防疫站负责二次供水的卫生监督和水质监测。
      第四条 市区内新建、扩建、改建工程需要设置二次供水设施的,建设单位应向市供水总公司提出申请,并由其审核上报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方可进行设计和施工。
      第五条 市区二次供水工程的设计、施工应当委托持有相应资质证书的设计、施工单位承担,并遵守国家有关技术标准和规范。禁止无证或超越资质证书的经营范围承担二次供水工程的设计、施工任务。
      第六条 禁止擅自将二次供水设施与城市公共供水管网连接。因特殊情况确需连接的,须经市供水总公司同意,报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
      第七条 二次供水设施所用建筑材料必须无毒无害,高痊水箱应当加盖、加锁,不得有跑、冒、滴、漏现象。进水孔、水孔、排污孔应配有密封防护设施。
      第八条 在地下式二次供水设施周围三十米范围内禁止设置旱厕和开放性垃圾堆,应限期搬迁。
      第九条 二次供水工程竣工后,由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供水工程主管部门和质检、设计、施工、工程建设管理和卫生防疫等单位,按照国家技术标准和规范验收,未经验收或验收不合格的不准投入使用。
      第十条 二次供水工程验收合格,由市卫生部门颁发《二次供水卫生许可证》、市供水总公司发给《二次供水设施运行许可证》后,方可投入使用。
      第十一条 二次供水设施的使用单位,应建立严格的卫生管理制度,配备专(兼)职卫生管理人员,卫生管理人员须取得市卫生防疫站颁发的健康证后方可上岗,并每年进行一次健康检查。传染病患者不得从事二次供水设施管理工作。
      第十二条 二次供水设施的使用单位,应对设施进行经常性的检查、维修、清洗、消毒(每年不少于两次)以保证水质不受污染。市卫生防疫站对二次供水设施的水质应定期进行检测,对水质不符合生活用水标准的应责令限期清洗、消毒或暂停使用,同时将检测结果抄送市供水总公司。
      第十三条 市供水总公司成立专业维修服务队伍,为二次供水设施的检查、清洗、消毒、维修提供有偿服务,需收取有关费用的,应报市物价局审批,领取《经营性收费资格审定证》后,方可收费。
      第十四条 二次供水设施使用单位发现二次供水的水质不符合卫生标准时,应立即通知市供水总公司采取相应措施;已经出现危害居民健康事故的,应妥善处理,并及时报告市卫生防疫站。
      第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有关规定,擅自进行二次供水设施的设计、施工使用等和阻扰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及其他部门工作人员依法进行公务的,由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及有关部门已找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十六条 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机关给与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七条 被处罚的单位或个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复议或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十八条 本办法由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